(2014)北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董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董国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德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原告董国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华诉称,2013年7月26日,司机毕建忠驾驶原告董国华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与王之仟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毕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董国华带来各项损失共计43520元,原告董国华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投保了车辆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只对三者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车损价格评估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董国华,该车原为贷款车辆,已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抵押。冀B×××××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8.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7月26日,毕建忠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在天津市北辰西道永清柒桥附近追尾王之仟驾驶的农用车后部,发生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建忠赔偿王之仟车损7500元。2013年8月1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2964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董国华另行支出公估费880元、施救费55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对原告董国华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董国华对车辆损失29640元,赔偿三者损失7500元,均提供相应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国华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定为4000元。因原告董国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冀B×××××号车公估时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8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国华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1140元(29640元+7500+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国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国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140元;三、驳回原告董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由原告董国华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