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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三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卢玉金诉李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金,李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卢玉金。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被告:李宝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原告卢玉金与被告李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金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与被告李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金诉称:2014年2月8日15时10分许,李宝建驾驶鲁Q237**小型汽车沿沭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沭牛线大兴镇东城超市北时,与卢玉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卢玉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卢玉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7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购买不计免赔(2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宝建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2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10分许,李宝建驾驶鲁Q237**小型汽车沿沭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沭牛线大兴镇东城超市北时,与卢玉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卢玉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卢玉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宝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卢玉金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7天。4、医疗费单据一宗,计3059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临沂沂蒙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伤残情况,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日为90日。6、鉴定费单据十三张,计1210元。7、交通费单据四张,计400元。8、修车发票一张,计1400元。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支出医疗费大多数系大兴镇卫生院的,没有诊断证明,部分医疗费单据有新农合报销的一部分显示不出报销多少,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关联性及新农合报销数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后汇报;证据6,不予承担;证据7,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过高,酌情认定;证据8,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中介结构的评估,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承担;证据9,医疗费剔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在请示后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宝建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宝建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为原告垫付23024.7元。经原告质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卢玉金的损失为:医疗费26083.7元、护理费49.35元/天×90天=4441.5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车损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李宝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玉金受伤,被告李宝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宝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宝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法医鉴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一张,被告李宝建认可6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玉金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41.5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4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玉金的医疗费16083.7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7883.7元。三、被告李宝建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玉金的法医鉴定费1210元、车损600元,以上共计1810元。(已垫付230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