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与熊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熊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运辉,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席振帮,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运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9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2706元,归还本金13294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17496元。被告经营赣CF84**货车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停车费2040元、车船使用税及营业税1713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垫付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垫付款185599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基于挂靠管理的合同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2012年2月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卖与第三人,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行转卖车辆侵犯被告享有的物权,正当程序是向法院起诉后再评估处置。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值得商榷,被告认为该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只负有归还本金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就挂靠管理合同关系还有尚未理清的事件,所以不能就垫付款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赣CF22**(后变更为赣CF84**)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期限至2012年8月3日止;车辆以原告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车辆上户费(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车辆上路运行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借款及各项应交费用,原告则收回车辆按当时市场价变现或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其所欠付的各项费用,若有剩余,余款归被告。2009年11月29日归还利息2706元、本金13294元;2010年7月29日归还利息1749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车辆收回。2012年2月25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高价认字第298号《关于赣CF84**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价格鉴定的结论书》,结论为:鉴定值为1352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136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给陈勇江。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为其缴纳的税款17130元(2011年1月至10月营业税11700元、2012年1月-3月营业税3510元、2011年和2012年的车船税19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停车费2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借据、鉴定结论书、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关系主要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另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挂靠以及车辆营运期间发生的费用负担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8706元、利息41481元(本金218706元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税款17130元、停车费2040元,共计279357元,扣除车辆变卖款13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43357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1433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负担913元,由被告熊运辉负担3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