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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磊、刘子嫣、杨永勇、杨永波申请执行中国人保、永安财保、中国人寿交通事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磊,刘子嫣,杨永勇,杨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油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刘磊,男,生于1982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刘子嫣,女,生于2011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永勇,男,生于1982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杨永波,男,生于1989年1月17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油刑附民初字第205-4号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交通事故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64.73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352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益。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95901.47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的银行存款60701.47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五、本案执行费7520元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