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德双与被上诉人赤峰市银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常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双,赤峰市银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孙常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双。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委托代理人张殿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银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常东。上诉人杨德双与被上诉人赤峰市银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常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银鑫公司与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宁城马架子至中京变220KV线路工程及大城子35KV集电线路工程承包给银鑫公司。2013年9月10日银鑫公司与第三人孙常东签订《电力线路作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银鑫公司)承揽的宁城马架子至中京变220KV线路工程及大城子35KV集电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架设施工劳动作业承包给乙方(孙常东)”。2013年9月13日杨德双受雇于第三人孙常东在施工中从事组塔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40元。2013年9月30日杨德双在高空组塔时坠落摔伤,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腰椎体暴裂性骨折。2014年2月27日杨德双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敖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以银鑫公司将工程业务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常东,其招用的劳动者银鑫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裁决杨德双与被申请人银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银鑫公司将承揽的宁城马架子至中京变220KV线路工程及大城子35KV集电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施工劳动作业转包给第三人孙常东实际施工,杨德双受雇于第三人孙常东从事劳务,与银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银鑫公司要求确认与杨德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市银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杨德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杨德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高压电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农民孙常东明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众所周知,220千伏线路工程及大城子35千伏集电线路工程属于高空(5-15米为二级高处作业、15-30米三级高处作业)、高压危险作业范畴,这类作业人员伤亡概率较大,国家相关法律对承包这类工程约主体资格规定较严格。不是谁都可以承包的,被上诉人将此工程私自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农民孙常东个人明显是故意转嫁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规避法律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既然孙常东无权承包这个工程,那么孙常东雇佣上诉人干这个活儿的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二、一审认定了孙常东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这类工程施工人员伤亡概率较高,但为了躲避法律责任,故意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推给农民孙常东,而孙常东为了能继续从被上诉人处得到工程,故意在一审庭审时没有亲自出庭,委托其兄弟孙长军代理,孙长军并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上诉人质证的问题及法官核实的问题,孙长军均提前征询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意见后才做出回答,这明显是双方在恶意串通做虚假证明。双方互相串通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漠视民工利益的非法的、不道德的行为,被上诉人今天侵犯了上诉人权利,明天就可能会有其他民工再受到类似伤害。法庭必须让被上诉人这样的企业承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既未论证此案为什么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又没有撤销敖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明显是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代理人曾经多次陈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标明此观点的《答辩状》。但是一审判决书对此法律依据只字不提,就连上诉人提出的依据《合同法》第272条、第52条、第56条规定的法律依据也未论及。上诉人年仅22岁就造成了残疾,终生将在轮椅上度过,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鑫公司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原审第三人孙常东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询问,银鑫公司陈述称其承包的涉案电力建设施工工程,系以其公司资质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鑫公司承包的涉案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具有危险性和相应技术要求,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或者部分转包时,亦应要求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银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孙常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施工资质,故依据上述规定,银鑫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银鑫公司原审起诉要求确认与杨德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德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二、杨德双与赤峰市银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银鑫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合计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