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华、普金福、高同则、马X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高同则,马X1,普金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华,男,1993年3月4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同则,男,1965年11月15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减刑于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1,男,1971年4月7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普金福,男,1964年5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华、高同则、马X1、普金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华、高同则、马X1、普金福及被告人马X1的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高华、高同则、马X1、普金福、“马X2”(另案处理)驾驶云GJ59**号货车到马街乡瑶寨村委会如新寨村白XX新宅,将白XX家牛圈内的两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该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5100元。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高华、普金福、“马X2”驾驶云GJ59**号货车到马街乡阿路嘎村委会孟弄村公路边,将龙X1拴在此处的五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该五头耕牛价值人民币31400元。案发后,其中一头耕牛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高华、高同则、“马X2”、卢XX(另案处理)驾驶云GJ59**号货车到嘎娘乡嘎娘村委会嘎娘上寨,将龙X2拴在田棚内的三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该三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又查明,被告人持有的如下财物已被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至本院:(1)被告人高华持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及中国光大银行(卡号:×××)储蓄卡各一张、人民币1125元;(2)被告人高同则持有的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马X1持有的人民币12840元;(4)被告人普金福持有的人民币2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华、高同则、马X1、普金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华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害人白XX、龙X1、龙X2的陈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高华、普金福、高同则、马X1分别在有期徒刑四年与五年、三年与四年、二年零六个月与三年、二年与三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华、高同则、马X1、普金福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刚为被告人马X1作了如下辩护:(1)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马X1系被他人邀约才参与盗窃犯罪,是从犯;(3)只参与盗窃犯罪一次且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耕牛的行为;(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马X1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华、普金福、高同则、马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耕牛,其中,高华参与作案三次,所窃取耕牛价值人民币58000元,数额巨大;普金福参与作案二次,所窃取耕牛价值人民币46500元,数额巨大;高同则参与作案二次,所窃取耕牛价值人民币26600元,数额较大;马X1参与作案一次,所窃取耕牛价值人民币151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华、普金福、高同则、马X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犯与从犯。被告人高同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X1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扣除随案扣押款1125元,尚欠13875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普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随案扣押款226元,尚欠9774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同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扣除随案扣押款500元,尚欠75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从随案扣押款中扣缴);五、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及中国光大银行(卡号:×××)储蓄卡各一张退还给被告人高华;被告人高同则的身份证退还给被告人高同则;被告人马X1被扣押余款7840元给付被害人白XX;六、供犯罪所用的云GJ59**号白色解放牌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卫审 判 员 丁 宏人民陪审员 何绍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