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柳金鱼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鱼,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988号原告柳金鱼,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靖边县杨桥畔镇,现住靖边县,农民。被告郭强,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王庄。。原告柳金鱼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鱼诉称:被告郭强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金鱼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柳金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柳金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郭强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郭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2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庭审中,原告柳金鱼自愿放弃对被告郭强利息的主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强向原告柳金鱼借款,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因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请求,故原告柳金鱼主张由被告郭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金鱼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