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赛甲、赛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芳,赛建华,赛鸥,赛红,赛诗雨,包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60号原告龚桂芳,女。委托代理人黄国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兴初,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建华,男。被告赛鸥,男。被告赛红,女。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赛诗雨,女。第三人包文豪,男。法定代理人赛红(系包文豪之母),住同第三人包文豪。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桂芳诉被告赛建华、赛鸥、赛红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赛诗雨、包文豪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通知赛诗雨、包文豪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兴初,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桂芳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赛胜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三被告系赛胜的亲生子女。原告与赛胜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极好。双方于2003年迁入本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弄※幢※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邻居都认为原告和赛胜是原配夫妻。由于赛胜体弱多病,原告承担了照顾其生活起居的责任,原告的子女也定期探望原告和赛胜,并为两人购买生活用品和保健品,在赛胜生病住院期间还送来钱款慰问。三被告作为赛胜的亲生子女,却对父亲疏于照顾,几乎很少探望。不仅如此,三被告还不断向赛胜索要钱款,目前,留存于原告处的借条有被告赛建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被告赛鸥20,000元,被告赛红3,000元。被告赛红由于沉迷赌博,不断向赛胜和原告索取钱款,赛胜和原告也在能力范围内给予她最大帮助,被告赛红甚为感动,在2008年6月写下承诺书,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原告与赛胜结婚时,与被告赛红共同居住于本市仙霞路※弄※号※室,后因赛胜患有心脏病且有心梗病史,住在六楼不方便,在1999年原告和赛胜将仙霞路房屋出售。2001年原告和赛胜用售房款购买了七宝佳宝二村※号※室,产权登记为赛胜与被告赛红共同共有,当时,被告赛红即承诺该房屋由赛胜和原告居住至百年。2003年,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和赛胜又将住房置换至系争房屋,购买人为赛胜与被告赛红,但系争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在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而是取得由当地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当时,被告赛红同样承诺系争房屋由赛胜和原告居住至百年。2014年5月17日,赛胜因病去世,原告垫付了为赛胜办理丧事的全部费用,而三被告分文未出。赛胜去世后,三被告不念及原告常年对赛胜的照顾以及对三被告的帮助,纠缠于赛胜因离休干部可得到的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并且要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曾七次打110报警,后被迫离开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赛胜系夫妻关系,赛胜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之50%系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所有,其余50%属被继承人赛胜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尽管系争房屋在合同上由赛胜与被告赛红共同购买,但被告赛红没有任何出资,因此,其无权拥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另外,赛胜去世后取得的抚恤金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应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承担。并且,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遗产和抚恤金应当多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继承人赛胜名下财产(包括:1、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弄※号※室房屋之全部产权份额;2、存款120,000元;3、债权38,000元;4、补发补贴费31,52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原告所有;二、原、被告按法定顺序继承并分��被继承人赛胜的遗产;三、原、被告共同承担被继承人赛胜的丧葬费30,000元;四、原、被告分割赛胜的抚恤金132,294元、丧葬费600元;五、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弄※幢※号※室由原告居住使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赛建华、赛鸥、赛红共同辩称:赛胜与原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被继承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赛胜生前对系争房屋有处理,归被告赛红所有,被告赛红同意系争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但该居住权并不是排他性的。被告赛建华、赛鸥未向赛胜借过款,被告赛红对借款3,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赛胜2013年3月20日《承诺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分摊丧葬费有异议。因此,三被告原则上同意按法定顺序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可以分割的遗产,要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第三人赛诗雨、包文豪共同陈述���要求按照赛胜2013年3月30日的《承诺书》得到应得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桂芳与被继承人赛胜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赛胜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赛建华、赛鸥、赛红。除原、被告四人外,赛胜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赠与合同。2014年5月17日,赛胜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赛胜死亡时名下留有下列财产:1、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弄※号※室房屋(原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二村※幢※室),《集资住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赛胜、赛红;2、存款120,000元,现存于原告名下。赛胜死亡后,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老干部活动室告知赛胜家属,因离休干部赛胜离休时享受抗后待遇,补发29月新增补贴费共计31,523元。同时,该单位告知:赛胜死亡后家属抚恤金为132,294元��丧葬费600元,合计132,894元。上述补贴费、抚恤金、丧葬费原、被告均未领取。另查明,三被告持有署名为赛胜与原告的《我们的承诺》复印件,内容载明:“我同龚桂芳在1992年10月份结婚,双方口头承诺,双方的房子是各※(原、被告对该字有争议,在此用符号代替)各,互不搭界,我的工资自己保管,每月的生活费由我支出交给她,其它费用,开销都由我承担,余下来的钱由我自己保管。我们结婚已有廿余年,从来没有吵架过。龚桂芳的工资,由她自己保管,自己用。因为我们年令年年大起来,双方都有孩子。为此我们百年后预防双方孩子发生纠葛,所以我们必须说清楚以上的承诺,是我们俩人共同承诺的互不搭介,特此声明。承诺人赛胜龚桂芳2011年六月份”。原告对此份承诺不予认可,庭审中称在其印象中赛胜可能写过一些东西给三被告,原告也可能在一些东西上签过字,因为年纪大了,有点记不清楚,且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如果有原件,也是赛胜写给被告的,所以原件不可能在原告处,且内容提到钱的时候说“保管”,没有讲到归属,不能说明原告与赛胜结婚时对财产有特殊约定;之后原告辨认该承诺后又称虽然签字好像是其签字,但其没有写过,也没有签过类似承诺书。三被告另持有署期为2011年6月的《我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我赛胜现年八十二岁,在2011年1月份发现腹部肿瘤住瑞金医院三个月在四月份出院,我考虑到时间不长,所以把家里的事情说清楚。我原有三套房子,龙华西路双峯路※弄※室使用面积十平方在1987年给了大儿子赛建华,因平方小一点,在2001年以每平方2000元价值补给他四个平方人民币8000千元。东安路东安新村※号※室实用面积18个平方,在1986年给了第二个儿子赛鸥。仙霞路※弄※号※室2室户,面积52平方,我女儿赛红的户口,在九六年九月份我突然心肌梗塞,经医院抢救后没有离世,因为我住的六楼太高不便行走,在1999年卖掉,共人民币12万5000元我拿6.5万元,女儿拿6万,我和赛红商量,买二套房子钱不够,那我就不买了,你买房子,装修费我拿,你借给住,你要给我们老俩住到百年,赛红同意。在2001年一月份买七宝佳宝2村※号※室是1室户,使用面积15.3,建筑面积共39平方。在2004年1月份,换到泗泾镇古浪路※弄※幢※室共74个平方。是农民集资房没有房产证。买佳宝房子,赛红同意我住到百年,所以我的名字也写上去。当时我没有考虑到那么多。(法律上有一条房产证有名字就是共同财产所以我在此说清楚。以防我百年后叁个子女发生纠纷,这套房子是赛红一个人的,其他人没有份额的。爸爸赛胜亲笔。证明人:���叔赛自强姑母赛自馨2011年6月”。原告对该份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两份承诺书,被告赛红陈述:2011年6月两份承诺书复印件系原告于2011年6、7月份亲手交给赛红,当时其父赛胜也在场,并承诺将来原件肯定会交给她,但一直未给,赛胜曾私下向其出示过两份承诺书原件,现原件在原告处。还查明,2013年3月30日,赛胜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将原件交由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老干部活动室保存于本人档案,该承诺书载明:“我过去的家庭是平常的生活,在1992年同龚桂芳结婚,我的工资年年加一点,条件就有了好转。因为我年令大了,身体不太好,希望身体健康我也去买保健品吃,每年买保健品一万多,有时贰万多,我已吃了十多年了,对身体健康还可以,在2011年一月份发现腹部恶性肿瘤,在2011年3月份,(3月1日)我装了一个支架,身体有些好转,��2012年10月份20号开始住院了,一个多月出院,在2013年1月份我又住医院,在2013年2月22日出院后,我思前想后,考虑到不会长在人世间,我心非常沉痛,我留下的钱不多,存共存单共有十五万元,想分给们一点钱,怎么分,儿子和女儿每人贰万一个,孙女赛钟倩,赛时雨,外甥包文豪,他们都要长大成家,我是看不到他们成家立业了,我做姥姥的一个心意给他们一个红包,每人三万元另外,孩子借我的钱,都有借条,如在我百年前没有还清,百年后分钱凭借条扣还。从2013年4月份起往后的日子,如果我健在,每月仍有收入当然也会有很多支出,(如日常生活用费)用在就医买药,保健品,家庭保保姆,身体好还去旅游等等。可能会有些节余的钱,和我身后的抚助金,我百年的一天开支用费,都有你你妈妈支出,余下来的钱由她支配使用,我俩夫妻一场,她多年来辛苦��劳尽量节约,是个好当家,特别在我生病中几年来精心照料,我活到今天,没有人及得上她。因此上述的钱,归她所有,由她支配是合情合理的。我想你们能理解,希望你们好自为之,使我安心放心。父赛胜.2013年3.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再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弄※号※室户籍人口原有赛胜、被告赛红二人,赛胜户籍于2014年5月20日注销。审理中,被告赛红申请证人赛自强、赛自馨出庭作证。证人赛自强陈述:其与赛胜系兄弟,赛胜是其哥哥。2011年6月,赛胜与原告到妹妹赛自馨家,让其也去,当场写下承诺书,叫其与妹妹做一下证人。承诺书讲在1988年以前,单位给赛胜分配了一套房屋,是赛胜与赛红户口,卖掉以后得到125,000元,给了赛红60,000元,让赛红买房子,赛红买到七宝佳宝的房子;赛胜讲这个房��是赛红买的,是赛红住的,他们是借她的房子住在里面,房主是赛红,装修费都由赛胜负担,后又把该房屋卖掉,买进了泗泾的房屋;赛胜讲这个房子是归赛红的,和别人不搭界。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两人讲我们身后房子给赛红,我们回到原来的住处,房子我们是不要的。当时在场人还有赛胜、原告、赛自馨夫妇。6月以后,赛胜和原告又写了一份承诺书,讲他们百年后,各归各回到原来的住处。后赛自强又陈述:在讨论房子问题时,没有讲两个人住到百年,而是讲赛胜本人住到百年。原告对赛自强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记得其当时是否在场,且证人陈述的都不是亲眼看到的事实,而是听来的,证据效力差,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承诺书说法不一致,“百年后各归各,回到原来住处”不存在这种现实可能性,承诺书说法是同意住到百年后,证人高龄,记忆有偏差,故��没有旁证的情况下,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被告对证人赛自强陈述均无异议。证人赛自馨陈述:其系赛胜妹妹。2011年6月,其小哥哥赛自强陪同大哥哥赛胜、大嫂龚桂芳至其家中,龚桂芳称为避免将来赛红的两个哥哥争夺泗泾房子,要给赛红写份遗嘱,请他们二人证明房屋给赛红。当时由赛自馨丈夫起草了一份承诺书,赛胜拿回家抄写。同月,赛胜与龚桂芳又来到其家,于是打电话给赛自强,两人共同在赛胜亲笔书写的《我的承诺书》上签字见证,签好以后由龚桂芳拿走。龚桂芳从来没有说过要房子,从来都说房子是给赛红的。证人并陈述:其听他们讲起过财产是分开的,在医院看望赛胜时,赛胜也告诉过她这事,赛胜与龚桂芳的承诺是在见证房屋的承诺书之后形成,其未见过原件。两人是各管各的,家里的开销都是赛胜的,后来赛胜生病了,就��龚桂芳管了。原告对赛自馨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我的承诺书》不是原告拿走的,原告也没有看到过这份承诺书,若原件在原告处,被告不可能拿到复印件;证人陈述签署过程是两次到其家,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赛自强出庭作证时也未提到赛胜回去抄好再来;证人未亲身经历房屋购买过程,都只是听说,证明力低;证人一再强调赛胜要把房子给赛红,也就是说房子不是赛红的,而是赛胜的,是赛胜对权利的处分,并非原始取得。三被告对证人赛自馨的陈述均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及案外人赛钟倩一致确认:赛胜生前已将现金30,000元交付赛钟倩。赛钟倩并表示不申请参加诉讼。此外,原告陈述其为料理赛胜后事垫付丧葬费30,000余元,现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摊30,000元。三被告确认丧葬费金额为25,543元,认可是原告操办赛胜丧事,但钱款来源于赛胜本人。以上事实,有《我们的承诺》、《我的承诺书》、《承诺书》、结婚证、集资住房房产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存折、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提供的三份承诺书是否有效?二、赛胜对于财产的处分是否有效?如无效,则应如何处理?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三被告提供的《我们的承诺》虽然系复印件,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理由分析如下:第一,该份承诺书的双方系原告与赛胜,按照常理,原件应由承诺书的当事人保存,三被告无法提供原件系因客观上不能取得;第二,原告认为其与赛胜多年夫妻感情非常好,故不可能签订类似夫妻财产协��的承诺书,但客观上两人均系再婚,双方各有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为避免将来子女争夺财产,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更符合当下再婚夫妇的通常做法;第三,从内容看,该承诺书约定房子归各自所有外,还约定除每月生活费、日常开支由赛胜支出,双方工资由各自保管,言下之意为除日常开支由赛胜负担外,经济独立,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人经济混同,或者日常开支混同,进而证明事实与承诺书意思相反,可见承诺书反映的是双方客观的经济状况,更加印证夫妻财产约定的真实性;第四,证人赛自馨亦陈述听赛胜提到过两人财产分开,家里的开销是赛胜的;第五,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3月20日《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已部分履行,而原告明知该份承诺书的内容,却未反对赛胜对财产的处理决定,更允许以保存在本人档案的慎重形式存在,本院认为两份��诺书结合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赛胜与原告对各自名下财产有明确约定。因此,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陈述更符合客观状况与逻辑,故确认《我们的承诺》系承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关于2011年6月《我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系复印件,但有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从效力和内容看,系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赛胜、赛红,然2011年6月的两份承诺书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不明,《我的承诺书》效力认定过程存在区别:若《我们的承诺》在先,则赛胜有权处分系争房屋中的个人财产份额,该承诺内容不损害另一权利人赛红的权益,《我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若《我的承诺书》在先,则系争房屋中赛胜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赛胜无权处分,《我的承诺书》效力待定,但由于赛胜之后与原告订立《我们的承诺》从而取得处分权,《我的承诺书》自取得处分权时合法有效。(三)关于2013年3月20日《承诺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赛胜将其有权处理与无权处理的都进行了处理,所以该份承诺书应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否则会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给予死者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慰籍,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尤其是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发放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因此,赛胜该份承诺书处分的财产除抚恤金外,其余均未超越其权力范围,该承诺书内容部分无效不能将整份承诺书视为无效,因此,本院确认该份承诺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赛胜对抚恤金的处理无效,其余内容有效。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因本院已确认2011年6月《我们的承诺》的效力,赛胜名下财产系个人财产,其有权单独进行处分。前述2011年6月《我的承诺书》及2013年3月20日《承诺书》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本案所涉被继承人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一)关于系争房屋2011年6月《我的承诺书》所要表达的意思有:1、系争房屋属于赛红一人所有;2、赛红同意系争房屋由赛胜及原告住到百年。如前所述,系争房屋原系赛胜、赛红共有,按照该份承诺书,房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赛红享有、承担。根据赛胜生前意志,其是安排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住到百年的,且我国继承法有明文规定,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而本案中系争房屋由赛胜夫妇住到百年即为被告赛红接受遗嘱继承应当承担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居住权依据充分,理应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继承的其余遗产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2013年3月20日《承诺书》(除抚恤金部分)的效力,此系赛胜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执行,故除抚恤金外,其余财产均应当按照赛胜遗愿进行分割:原赛胜名下(现存于原告名下)存款120,000元应由三被告各继承20,000元,由第三人赛诗雨、包文豪各继承30,000元;补发工资31,523元、丧葬费600元,根据赛胜生前意思表示,在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后由原告继承;原告主张的赛胜的债权(包括被告赛建华15,000元,被告赛鸥20,000元,被告赛红3,000元),现仅被告赛红认可3,000元债务,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3,000元应���被告赛红应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由原告继承,至于被告赛建华与被告赛鸥处的债权,因其二人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赛胜此承诺单独行使债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三被告提出赛胜死亡时应有其他存款及养老保险金,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无论赛胜死亡时是否留有其余存款或养老保险金,均属于2013年3月20日《承诺书》中赛胜提及的“节余的钱”范畴,赛胜均已作出处理,由原告继承,故实无调查的必要,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分摊由其代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主张支出丧葬费30,000元,三被告认可其中的25,54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158元的收款收据,尽管形式上有瑕疵,但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是否应当分摊,因赛胜在承诺书中提到其百年后一切开支由原告用其“节余的钱”支出,余款由原告支配使用,故丧葬费实际是从赛胜遗产中支出,原告主张分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抚恤金132,294元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畴,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供养或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作为赛胜的配偶,是抚恤金的合法获得者,考虑到其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故应给予充分照顾;三被告作为赛胜的子女,可酌情分得部分抚恤金。因此,本院酌定三被告各获得抚恤金20,000元,余款72,294元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义务由被告赛红享有、承担,原告龚桂芳可居住、使用该房屋;二、被继承人赛胜遗产:存款120,000元由被告赛建华继承20,000元,被告赛鸥继承20,000元,被告赛红继承20,000元,第三人赛诗雨继承30,000元,第三人包文豪继承30,000元,均由原告龚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被告赛红继承的20,000元应扣除赛红借款3,000元,原告龚桂芳实际支付被告赛红17,000元);三、被继承人赛胜遗产:补发工资31,523元、丧葬费600元、债权3,000元(总额应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30,000元),由原告龚桂芳继承;四、抚恤金132,294元由原告龚桂芳享有72,294元,由被告赛建华、被告赛鸥、被告赛红各享有20,000元;五、驳回原告龚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减半收取计3,110.50元,由原告龚桂芳负担1,312.50元(已付),被告赛建华负担382元,被告赛鸥负担382元,被告赛红负担462元,第三人赛诗雨负担286元,第三人包文豪负担2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