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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生与被告伍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生,谢高琼,罗美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刘运生。委托代理人刘路生。被告谢高琼。被告罗美珠(系被告谢高琼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永兴阁写字楼二楼。负责人李东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杨新伟。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68号。法定代表人毛芸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魏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生与被告谢高琼、罗美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生的委托代理人刘路生、被告谢高琼及被告谢高琼、罗美珠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生诉称:2013年1月2日18时,原告乘坐被告谢高琼驾驶的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美珠),沿省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龙凤村古庙前路段,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和谢高琼、谢高连、刘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高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耒阳市铁五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318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误工损失30天。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罗美珠的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高琼、罗美珠、杨新伟、被告三联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高琼、罗美珠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本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车上人员险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身体条件证明,本公司依约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且有权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2、交强险与三责险是对全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无论多少人受伤都只产生一个交强险和一个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谢高连、谢高琼、刘运生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故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在相关受害之间合理分配;3、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特别约定,本公司只对医保规定的费用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4、因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杨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三责险赔款时应按约定在保单载明限额内先减去5%免赔率,再减去500元绝对免赔额;5、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及纠纷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7、请给予本公司30天的履行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原告刘运生乘坐被告谢高琼驾驶的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沿省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龙凤村古庙前路段,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运生、被告谢高琼和案外人谢高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高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耒阳市铁五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318元。2013年12月1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运生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新伟,挂靠在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美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险,每案绝对免赔200元。审理中,被告谢高琼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协商按10%核减医疗费,核减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谢高琼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接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高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由被告谢高琼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新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美珠虽系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新伟是实际车主及使用人,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挂靠人,应依法与被告杨新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对原告刘运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18元,核减10%计532元后为4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00元,本院酌定;4、护理费798元,住院11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5、误工费2176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6、交通住宿费100元,本院酌定;7、司法鉴定费600元,凭票据确认。以上共计8990元,其中1-3项531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4-6项3074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基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受害人谢高琼、谢高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耒民一初字第487号、438号,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990,由被告谢高琼48**元,被告杨新伟赔偿2097元。被告谢高琼还需承担同意核减的医疗费532元。因被告谢高琼在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险,其承担的责任4893元+532元=5425元,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可将54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运生。被告杨新伟在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应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992元(扣除免赔5%),被告杨新伟赔偿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运生经济损失39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运生经济损失5425元;三、被告杨新伟赔偿原告刘运生经济损失105元四、驳回原告刘运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谢高琼负担60元,被告杨新伟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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