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萧栩,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广西柳城县东泉镇对河村谢家码头以3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唐某。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同一地点以3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唐某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韦某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柳城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0)鹿狱释字第66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