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吕庭远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庭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庭远,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庭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庭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庭远因感情纠纷与其前妻陈某某在简阳市养马镇鑫源宾馆二楼过道内发生争吵。在该宾馆208号房间内的被害人蔡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听见争吵声后出门,劝陈某某为自己的安全着想,不要跟被告人吕庭远一起离开。被告人吕庭远随即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吵及抓扯。同在208房间内的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听见争吵声后出门劝架时也与被告人吕庭远发生抓扯。被告人吕庭远见状,便从右边裤包内摸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带有自动装置的黑色开关刀,对在场人���乱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蔡某、付某甲、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甲胸部损伤致心包破裂、肺动脉破裂分别属于重伤二级,腹部损伤致小肠及乙状结肠破裂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蔡某腹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当天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吕庭远到简阳市公安局养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陈某某代被告人吕庭远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陈某某、蔡某对被告人吕庭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庭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入院手术记录复印件,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谅解书,被告人吕庭远的户籍信息,被害人付某甲、陈某某、蔡某、付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庭远与他人发生争吵及抓扯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开关刀致四人受伤,其中,付某甲重伤、蔡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庭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代吕庭远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甲医疗费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庭远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吕庭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庭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庭远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罗小琴人民陪审员 傅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