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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辉与沈美娟、洪卫国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沈美娟,洪卫国,凌雪芳,洪丽华,洪爱华,李佳怡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娟。被告洪卫国。被告凌雪芳。被告洪丽华。被告洪爱华。被告李佳怡。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祥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诉被告沈美娟、洪卫国、凌雪芳、洪丽华、洪爱华、李佳怡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伍先明,被告沈美娟、凌雪芳、洪丽华、洪爱华(兼被告李佳怡的法定代理人)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庭审,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先明、被告沈美娟、凌雪芳、洪爱华(兼被告李佳怡的法定代理人)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先明、被告沈美娟、凌雪芳、洪爱华(兼被告李佳怡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卫国、洪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沈美娟与洪卫国系母子关系。被告洪卫国与凌雪芳系夫妻,为被告洪丽华、洪爱华之父母。原告与被告洪爱华于2009年7月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被告李佳怡。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潘桥三队洪家宅XXX号房屋。2011年1月,该房屋所在地块列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范围。根据政策,原、被告均系安置对象,共同分得四套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1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102室)、锦绣华城2-2地块14幢1号单位602室、6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2室、603室)及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713.49元。2013年11月2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洪爱华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李佳怡系独生子女,动迁安置对象应为8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对101室、102室、602室、603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告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具体意见为: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差价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101室、102室房屋。具体计算方式为:101室、102室房屋总面积为211.74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格每平米31,420元,原告应取得八分之一的房屋补偿款831,687.40元,但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及补偿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为698,551.34元。对于602室、603室房屋及在被告沈美娟处的货币补偿款224,713.49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沈美娟、洪卫国、凌雪芳、洪丽华、洪爱华、李佳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拆迁系按照面积来补偿,并非按照人头来补偿,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无关。拆迁时,原告虽然户口在房屋内,但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且原告之前已享受过拆迁利益,已成为城镇户籍,故无权享受宅基地拆迁利益。101室、102室房屋现由六被告共同居住,但因拆迁尚未全部结束,故未办理产权登记。602室、603室房屋系期房,目前未实际交付。被告沈美娟确实领取了补偿款224,713.49元,其中含对被告凌雪芳的大病补助3万元及被告沈美娟过世丈夫补助2万元。综上,因拆迁取得的房屋和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取得。拆迁取得的四套房屋由六被告共有。关于六被告的具体份额无需法院处理,六被告会自行协商解决。若调解,被告愿意在40万元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美娟与洪卫国系母子关系。被告洪卫国与凌雪芳系夫妻,为被告洪丽华、洪爱华之父母。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洪爱华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原告将户口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潘桥三队洪家宅XXX号。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洪爱华生育一女,即被告李佳怡。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洪爱华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李佳怡随被告洪爱华共同生活。2011年3月5日,被告沈美娟作为乙方,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建房人员为本案原、被告7人,独生子女1人,可申请建房总人口为7+1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潘桥三队洪家宅XXX号,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256平方米,实际有证建筑面积203.26平方米,可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经评估,乙方建筑面积153.92平方米、49.34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686元/平方米、658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45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告沈美娟(户)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331,703.62元、附属设施费52,645元、棚舍补偿费7,293元、装修补偿费147,668元、搬家补助费5,120元、旧材料回收费108,723.87元、家用设施移转费3,850元、拆迁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6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0元,2个月装修过渡费7,000元,其他费用3万元(绿化、假山各1万元,报警装置1万元),以上合计1,833,003.49元。被告沈美娟(户)调换安置房屋地址:101室现房,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安置价单价4,700元,总价541,111元;102室现房,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安置价单价4,700元,总价454,067元;602室期房,建筑面积暂定55.78平方米,安置价单价5,200元,总价290,056元;603室期房,建筑面积暂定55.78平方米,其中52.48平方米按照安置价单价5,200元计算,另3.3平方米按照市场优惠价单价15,200元计算,总价323,056元。以上调换安置房屋总价为1,608,290元。费用结算后,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实付224,713.49元,该款现在被告沈美娟处。另查明,101室、102室房屋为现房,现已交付给六被告实际使用。602室、603室房屋大产证尚未办理,房屋亦未实际交付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对101室、102室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但均确认两套房屋的单价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1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102室房屋于价值时点2014年7月18日市场价值为:总价格3,035,500元,单位价格为每平方米31,420元整。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9,0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以上事实由户口簿、《补偿安置协议》、费用结算协议、土地储备项目表格、补偿协议明细、可申请建房具体情况说明、分户报告单、可见建筑面积认定申请书、证明、回执、特殊情况补偿方案申报审批表、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安置口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沈美娟与动迁部门所签的安置协议,双方系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可申请建房人员,属于本次动迁的安置对象,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但鉴于602室、603室房屋尚未办理大产证,亦未交付使用,被拆迁人未实际取得上述房屋,即《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标的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宜处理房屋的确权与分割。又因本案所涉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为一整体,原告所应享有的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的面积、价款计算存在直接联系,拆迁利益应作为整体予以一并处理。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部分拆迁利益,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两套安置期房交付、《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4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28,274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白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