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终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学兰与张庆玲、张庆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兰,男,192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玲,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华,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张学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玲、张庆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被上诉人张庆玲、张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学兰与张庆玲、张庆华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28日,张学兰因病住进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张庆玲帮其预交了人民币1000元,张学兰出院时,该预交金退给了张庆华。2014年2月,张学兰再次入院治疗,后医院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交给张庆玲。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保险卡记载个人姓名、保险编号和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该卡账户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医疗保险证系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证书,而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在张学兰出院时,张庆玲为了结算持有张学兰的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并无不当,但现在张学兰诉求张庆玲返还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其已无法律依据继续占有诉争的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因此,对于张学兰要求张庆玲返还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学兰要求返还退休证、户口本、大病救助证、住院退费2000元、买药余款700元、两个月工资款6500元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学兰虽主张上述财物被张庆玲、张庆华取走,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张学兰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兰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二、驳回原告张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学兰负担。张学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庆玲、张庆华占有张学兰的退休证、户口本、大病救助证及住院退费2000元、买药余款700元、两个月工资款6500元,均属事实,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学兰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庆玲、张庆华共同答辩称:除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证由张庆玲保管外,其并未占有张学兰的其他财产和物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学兰主张,张庆玲为其交纳的1000元住院押金属其所有,但张学兰对该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庆玲、张庆华是否侵占了张学兰的退休证、户口本、大病救助证及住院退费2000元、买药余款700元、两个月工资款6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张学兰要求张庆玲、张庆华返还其退休证、户口本、大病救助证及住院退费2000元、买药余款700元、两个月工资款6500元,应由张学兰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张学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庆玲、张庆华侵占上述财产和物品的事实。由于张学兰对该主张事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张学兰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以及张庆玲、张庆华的自认,本案仅能认定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为张庆玲持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张庆玲返还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学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