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2002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冰冰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王政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王某(在逃)手中购买毒品后,2014年3月4日晚7时许,张某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25号2栋503室,将一粒麻古和三分(0.3克)冰毒交给涉毒人员龙某进行转卖,龙某将此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已行政处罚),后龙某随即将毒资200元转交给张某,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40元。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株洲县民政局的租房处的一楼铁门口,将二粒麻古和六分(0.6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8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广东省惠州市,从外号叫“平哥”的网友(身份不详,在逃)手中用6400元购得毒品麻古800粒,准备用于贩卖。2014年8月23日,株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张某抓获时,该批麻古被民警当场扣押,后民警对该批麻古进行称重,该毒品净重74.49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74.49克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互相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卖过两次毒品给龙某是事实,但公安机关抓我时我身上的800粒麻古是我打算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打算用于贩卖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欧某、杨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我从未与他们进行过毒品交易,也未与他们一起吸食过毒品,他们不能证明我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王某(在逃)手中购买毒品后,2014年3月4日晚7时许,张某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25号2栋503室,将一粒麻古和三分(0.3克)冰毒交给涉毒人员龙某进行转卖,龙某将此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已行政处罚),后龙某随即将毒资200元转交给张某,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40元。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株洲县民政局的租房处的一楼铁门口,将二粒麻古和六分(0.6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8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广东省惠州市,从外号叫“平哥”的网友(身份不详,在逃)手中用6400元购得毒品麻古800粒。2014年8月23日,株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张某抓获时,该批麻古被民警当场扣押,后民警对该批麻古进行称重,该毒品净重74.49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74.49克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欧某、杨某、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3.张某、龙某、欧某、杨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龙某、欧某、杨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4.辨认笔录,证明龙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张某;5.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麻古重74.49克;6.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收缴的麻古里面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收缴了麻古74.49克;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同时查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有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自己亦吸食毒品,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第一次讯问时张某供述“对于我来说,反正大部分都会卖给别人,进价越低,我就赚得越多不,至于麻古质量差一点,我就管不了这么多了”,在第二次讯问时张某供述“我被抓时,我身上有4包麻古,后民警当着我的面称了,这4包麻古总重是74.49克,这些毒品,我一部分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准备用于贩卖”,在第四次讯问时张某供述“我是从去年(2013年)阴历的年底那段时间开始贩卖毒品的”、“大部分应该还是会用来卖钱的,只是还没有来得及卖,我就被你们公安抓住了,当然,我自己肯定也要吸食一部分”,故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了74.49克麻古,该批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为75.39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当庭否认之前数次内容一致的供述,结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其辩解不具真实性,综上,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述证据2中欧某、杨某的证言仅证实了杨某在2014年3月4日晚通过龙某购买了毒品的事实,该两份证言并未直接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而是佐证了龙某证言中其从被告人张某处拿了毒品交给杨某,从杨某处将购买毒品的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张某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案发后欧某、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200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株洲县公安局出具的对欧某、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欧某、杨某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然有偿转让给他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不思悔改,重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七十四点四九克麻古,全部予以没收。上述应当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冰冰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