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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539**号重型货车,沿永商北路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谢集路段时,在超车时未确保交通安全,货车撞住同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崔某某,右后轮轧住崔某某的双下肢,致崔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崔某某系暴力致左下肢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1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调解书、赔偿凭证、122事故报警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赵先俊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