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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尚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钱晓东与吴永国、顾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东,吴永国,顾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钱晓东。委托代理人XX,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国。委托代理人顾滇,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原告钱晓东诉被告吴永国、顾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东的委托代理人XX及霍秋萍、被告吴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顾滇及方卫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东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顾正明驾驶苏E×××××小轿车(原告乘坐于车上)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羊辛线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永国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正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国负次要责任。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苏E×××××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45589.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吴永国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国辩称:被告吴永国的汽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顾正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顾正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虞张公路与羊辛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永国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致被告顾正明、原告钱晓东(苏E×××××小型轿车乘员)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正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钱晓东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分别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术后。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晓东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45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顾正明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苏E×××××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吴永国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再查明:原告钱晓东系常熟市三联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事故前三个月该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交易发放其工资分别为4600.95元、4690.19元、4695.62元。事故后至2013年5月,常熟市三联印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发放给原告4695.62元、4678.16元、4786.62元、4678.16元、4672.73元、4478.73元,备注均为“工资”。又查明:原告钱晓东父母钱中英(1952年10月24日生)、陆妙芬(1948年10月14日生)共生育钱晓东、钱晓丹两个子女。原告钱晓东与其妻子陈宇兰于2001年7月31日生育儿子钱某某。还查明:被告顾正明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永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1535.50元。在该案中,顾正明明确表示其人身损害损失不需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让与钱晓东,其只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审理中,原告钱晓东表示:其与被告顾正明系同事关系,发生事故时,二人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需要被告顾正明及所在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需要被告顾正明与被告吴永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钱晓东所在工作单位常熟市三联印染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钱晓东每月工资平均为10000元,事故后至2013年6月1日,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同时该公司还证明公司在原告钱晓东事故后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期限内发放到工资卡上的钱是公司给予其本人的工伤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67939.02元;护理费4250元(50元/天×20天×2人+50元/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8687.44元(4781.24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61.40元[原告父亲:20371元/年×(20-1)年×20%/2;原告母亲:20371元/年×(20-5)年×20%/2;原告儿子:20371元/年×6年×2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经过审核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医药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154.91元;因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后有工资发放,与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结论依法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6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结论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永国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鉴定费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正明与被告吴永国于2012年11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顾正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钱晓东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顾正明、吴永国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顾正明、吴永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被告顾正明、吴永国应当对原告钱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钱晓东表示本案中不需要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顾正明、吴永国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可由被告顾正明承担70%、被告吴永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钱晓东表示不需要被告顾正明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且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钱晓东又属苏E×××××小型轿车车上人员,故本案中被告顾正明、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吴永国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在此基础上仍有其他损失,则应当由被告吴永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钱晓东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7939.02元,且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二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67939.02元,该部分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钱晓东所在工作单位在其事故后继续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发放了与原告钱晓东事故前工资数额差异不大的款项,且明确备注为工资。原告现表示相应费用系工作单位发放的工伤补偿,但其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其工作单位在事故后六个月内发放的相应款项系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需扶养人员情况,本院认定为69261.40元(20371元/年×15年×20%+20371元/年×4年÷2年×20%)。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且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钱晓东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钱晓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诊经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明确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对鉴定费免责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晓东各项损失共计286182.42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9499.02元,超出赔偿限额59499.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14163.40元,超出赔偿限额104163.4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晓东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钱晓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66182.42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吴永国按30%赔偿给原告钱晓东49854.73元。由于苏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永国应当承担的49854.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钱晓东各项损失共计16985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晓东损失共计人民币169854.7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钱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吴永国负担1249元,由原告钱晓东负担9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月明审 判 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程宇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