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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耀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晓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财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山,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峰,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施工的“飞宇国际汽贸城1号楼”供应建材(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延支付建材款,我公司无奈按协议约定停止向其供应建材,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建材款112037元,之后经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112037元以及违约金100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订货协议上的章不是我公司盖的,不知道是谁盖的;2、原告没有提供供货的合格证和检验证明,不能证明产品合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飞宇国际汽贸城1号楼”供应建材(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每吨1500元,抗裂砂浆每吨900元。并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甲方应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的则依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倍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合同中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载明的代表人为姚玉山,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载明的代表人为马振锋。2014年5月5日,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由马振锋经手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112037元,并由姚玉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图片一张、送货收据十四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建材款112037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建材款11203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多少,故应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订货协议上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盖的,不知道是谁盖的及原告没有提供供货的合格证和检验证明不能证明产品合格。”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材款1120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河南省绿韵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晓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权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