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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彝族,1970年7月9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某酒店,从该酒店前台盗窃了老树1968红酒2瓶、海之蓝白酒1瓶、郞牌特曲3年白酒1瓶。经物价鉴定,被盗酒总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4年9��5日晚21时许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麒麟区东山镇新村村委会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银翔牌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2.47元。3、2014年9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麒麟区东山镇新村村委会,翻窗进入步步高购物广场内,将该超市内的一个旅行箱、三个台灯、三件衣服、一个玩具车、一个滑板车、一个吹风机和现金2000余元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8元。4、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麒麟区东山镇新村大平加油站宿舍内,将被害人严某某的现金1143元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权能在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至9��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窜至麒麟区翠峰路、东山镇新村村委会等处,盗窃现金3143元,摩托车、酒、衣物等财务价值人民币5000.47元。案发后,部分盗窃财物已追缴退赔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权能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窃部分财物已归还失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