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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正海与王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海,王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孙正海。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委托代理人王柱琴,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海与被告王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均到庭参与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海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在富民批发市场收购碎肉时,被告无端对原告辱骂,引发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用一尖形铁器刺进原告的右手拇指根部,致原告面部多处被抓伤,右手高度肿胀,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根部金属异物。被告故意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271.9元。被告王剑辩称:本案纠纷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被告同是从事收购猪肉生意的,形成竞争。事发时,被告正和第三人张某谈猪肉收购的事情,原告突然从屋里冲了出来,将被告的衣领抓住,并将被告按倒在卖肉的板上,被告被原告按在板上,不能动弹,即使对原告有伤害,也是出于自卫,且双方均有损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上午,原、被告在本县富民批发市场张某的门市收购猪油时,因收购价格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称原告为“瞎子”(本院注:原告双眼高度近视),原告认为被告不仅骂他“瞎子”,还辱骂其父母,遂上前抓被告衣服,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纠缠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和手部抓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被他人打伤致面部外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伴金属异物未遗留明显后遗症,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天;3、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61元,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26元无病历佐证,由法庭查证属实后认定,其余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缠打。原告是系高度近视,被告不应称其“瞎子”,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正确,不应首先动手抓被告衣服,双方对本起纠纷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和手部抓伤,过错较大,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先将其按到板上,原告予以否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原告孙正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61元及射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226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合理,金额为:3428.4元;(2)营养费:20天×9元/天=180元;(3)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90天=8023.07元;(4)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20天=1782.9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总计13614.37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816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海8168.62元。二、驳回原告孙正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2元,共计1920.2元,由原告孙正海承担768.2元,由被告王剑承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