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楚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凌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儒梅,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华,湘阴渡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楚凌辉,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楚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394元,诉讼保全费1321元,合计2715元,由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陈佳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