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1号原告: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离婚一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受不了家庭暴力,现再次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我和张某甲离婚,一切财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请求:离婚。原告邵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衢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与张某甲离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经常在外打工,原告邵某现亦在外打工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平时甚少沟通联系。2014年2月13日,原告邵某以被告张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邵某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邵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近年来各自在外打工,平时甚少联系,夫妻聚少离多,收入各自保管使用,双方空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间互相关爱、扶持之实。原告邵某连续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其离婚的意愿是坚定的。被告张某甲两次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以表明其立场,说明张某甲对离婚持的是放任、不重视的态度,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以挽回婚姻,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难以查清,为慎重起见,本案对此问题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超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