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磊与赵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赵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张磊,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靓,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磊与被告赵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王如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投资北宁湾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亦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289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故与原告协商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茶亭路31号富丽华海御2-2-1102号、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4-1-2102号的两处房产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在签署转让书后,既不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9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9000元;证据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陆续将被告所借款项转给被告;证据三,2014年7月3日赵靓所写字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两处房产抵偿所欠原告债务;被告赵靓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20日始被告赵靓以投资房地产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张磊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赵靓向原告张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赵靓今因北宁湾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玖仟元(小写¥128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以自己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景园1号楼1门1001号房屋和担保人解晶晶、杨志平共有的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汶川里5号楼3门601号房屋作为担保物,申请法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8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对坐落于广西省北海市茶亭路31号富丽华海御2-2-1102号房屋和坐落于广西省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4-1-2102号房屋办理查封时,得知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上述房产已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预查封和轮候预查封,故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本院将上述房产办理轮后预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89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约定,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分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磊偿还借款人民币12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1元,减半收取820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靓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