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史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培均,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朋生。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送给被告礼金18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到盐城市亭湖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8日生女儿史某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年××月××日双方曾要求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思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婚约,因被告怀有身孕,双方才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做家务,不带孩子,并于2013年11月起回娘家生活,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史某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除外)。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乡邻居,双方居住地相距不远,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品行是了解的,双方婚前虽曾经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思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婚约,后又登记结婚,这表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孩子尽到了责任,是原告父母在生活中斤斤计较,不体谅被告。被告回到娘家生活是给原告及其父母一个反思的时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女儿史某玉。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信任,相互间交流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史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相处不睦。但原、被告系同村人,相互间自由恋���、自主婚姻,婚后并生育了女儿,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综合婚姻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各自改正不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