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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维刚与杨连玉、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中心小学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维刚,杨连玉,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319号申请执行人于维刚。被执行人杨连玉。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申请执行人于维刚与被执行人杨连玉、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中心小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杨连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75480.96元,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中心小学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80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中心小学总计给付申请执行人8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对本案亦无其他请求,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8)东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二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季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