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但是近几年被告有了外遇,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们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更无和好可能。请法庭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没有证明其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