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王某甲造谣其妻子李某某和王某甲的丈夫张某某关系不清为由,到洋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甲租住房经营的某某店去质问时,发现王某甲不在,便用钢管、铁锤等物对王某甲及其丈夫张某某所经营的店面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在打砸的过程中,王某甲外出返回,王某某又对王某甲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进行打砸,致使王某甲家的电视机、电冰箱、摩托车以及电动工具等36种物品毁坏。后民警到场制止了事态。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7500元。案发后2014年10月6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并已支付。王某甲及家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钢管、靠背椅、角磨机、铁锤各一把,损毁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左某某证言,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巨惠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荣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