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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孙文军、孙押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孙文军,孙押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王红英。委托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军。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孙押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河南县优干宁镇沿山东路59号。负责人辛雨山,总经理。原告王红英诉被告孙文军、孙押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逸燕,被告孙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押保、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英诉称,2012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孙文军驾驶辽11/060**变型拖拉机与被告孙押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我)相碰后并碾压,造成我和孙押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押保、孙文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530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押保未答辩。被告孙文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孙押保,责任是孙文军与孙押保各承担50%。医疗费限额内,先期医疗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孙文军驾驶的辽11/060**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完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承担78036元,包括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除上述项目金额外,其余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相关责任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交相应单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6时20分许,孙押保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王红英)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薛埠镇罗村至赤岗方向向西0.5KM路段处时,与同向胡庚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后,被相对方向孙文军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辽11/060**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孙押保、王红英重伤,胡庚富轻伤,电动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文军、孙押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庚富、王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红英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住院29天。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为7586.75元,门诊医疗费为22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4年9月1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红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红英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辽11/060**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孙文军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根据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329号、33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完毕。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孙文军驾驶的辽11/06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预留80000元,原告王红英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3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红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文军、孙押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文军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押保承担25%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红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78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原告主张每天工资为1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金坛市最低工资1460元标准计算360天,误工费为17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红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构成十级伤残,常州已经实行户籍改革制度,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常州户籍,故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0.1,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王红英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644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被告孙文军赔偿其余损失76448.25元的75%,即57336.2元。被告孙押保赔偿其余损失76448.25元的25%,即1911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孙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336.2元。三、被告孙押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112.05元。四、驳回原告王红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由原告王红英负担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负担362元,被告孙文军负担1365元,被告孙押保负担641元。诉讼费原告王红英已经预交,被告应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王红英。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207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