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峡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肖秀梅,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九根、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曾某乙。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及其母亲还曾殴打过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日渐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多次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几经周折,让原告遭受重大的心灵创伤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于2011年10月13日出生。3、峡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家人殴打的事实。4、峡江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照片五张,证明位于峡江县水边镇沂溪村桥边一处平整好的宅基地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顺发轮胎行照片五张,证明该轮胎店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曾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带走的家中的现金和物品,应予以分割、退还。原告要求分割顺发轮胎行的资产和建房用地平整宅基地投入的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曾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6日,被告在婚前为原告购买戒指的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戒指花费1035元。2、被告在婚后于2011年2月14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为原告购买黄金首饰的收据各一张,证明购买黄金首饰分别花费5080元、1250元。3、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6日购买电脑的收据一张,证明购买电脑花费2050元。4、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购买立马电动车的合格证及客户档案各一份,证明该电动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农业银行回执单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执单三份、原告2010年10月17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证明原告在婚后共取走现金69474元。6、证人曾某(社区干部)、曾某丙(社区干部)、曾某丁(社区居民)及峡江县水边镇沂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被告曾某甲做为申请人审批的建房用地,平整该宅基地的费用系被告父母支付,与原、被告无关。7、出庭证人曾某戊(被告亲属)、肖某某(被告亲属)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乙一直随被告曾某甲父母一起生活,顺发轮胎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曾某甲名义申请审批的建房用地,平整该宅基地的费用由被告曾某甲父母支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过争执。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后委托鉴定,鉴定书可以真实地反映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顺发轮胎行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也不能证明以被告曾某甲名义申请审批的建房用地,平整该宅基地的费用由原、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顺发轮胎行系夫妻共同财产,建房用地虽以被告曾某甲名义申请审批,但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平整宅基地的费用由原、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商业发票,且未注明客户名称等信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辩称上述款项取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对原告取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仍实际持有上述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辩称证人曾某、曾某丙、曾某丁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存在家族关系,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较为随意,证明内容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三人的证人证言和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该证据的来源途径、形式和内容亦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辩称对小孩抚养情况无异议,但曾某戊系被告亲属、肖某某系被告亲属,对两人证人证言其它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被告曾某甲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口。原告黄某某2013年6月份外出务工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婚生男孩曾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被告曾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部旧三轮车,电脑和电动车现由原告黄某某在使用,旧三轮车由被告曾某甲在使用。夫妻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好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口,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合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和家庭环境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男孩曾某乙随被告曾某甲生活为宜,原告黄某某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黄某某要求分割顺发轮胎行的资产和平整宅基地投入的资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顺发轮胎行系夫妻共同财产、平整宅基地的费用是原、被告共同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认可被告在婚前花费1035元为原告购买过一枚戒指,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前为原告购买戒指的行为是一种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过其它首饰且首饰已被原告拿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拿走其祖传戒指,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它首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电脑和电动车现由原告黄某某在使用,旧三轮车由被告曾某甲在使用,考虑物尽其用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随被告曾某甲生活,原告黄某某自判决生效时起至曾某乙满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235元,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底之前。三、原、被告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被告曾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