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华霖电器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霖电器有限公司,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江苏华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路城东工业园区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陈道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街181-5号。法定代表人奚有才。原告江苏华霖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0000元的四台低压柜。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追加购买了价值12886.32元的货物。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泰裁字第188号裁决:被告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886.32元,仲裁费4076元由被告承担。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告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其余货款12886.32元因无仲裁协议而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86.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款12886.32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财务记载帐页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本案所涉货款12886.32元由于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0000元的四台低压柜。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追加购买了价值12886.32元的配件。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12886.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次日,被告公司的XX宏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泰兴市鸿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原告所供的四台低压柜全部符合国家电网颁布的检验标准,可以投入电网运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泰裁字第188号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72886.32元,仲裁费407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泰中商仲审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188号裁决书主文中关于给付12886.32元部分;二、变更泰州仲裁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188号裁决书主文及仲裁费承担部分为: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华霖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仲裁费4076元,金辉公司承担3355元,华霖公司承担721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已经供电部门安装并投入使用,且经检验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已经接受,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低压柜、配件的品种、数量、价格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有悖诚信原则,应当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本案所涉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更遑论约定仲裁协议,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主文中关于给付12886.32元部分,对该部分货款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其开具发票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霖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88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