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王乙,男,l993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前哨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乙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锦忠、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顾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被害人周某与黄的前女友发生不正当关系为由,伙同被告人王乙强行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本市虹梅南路、剑川路路口西南面的绿化带内,对周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写下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欠条作为补偿,又以需要交通、住宿费用为由,当场向周索得300元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及左颞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外伤性虹膜炎,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乙至本市闵行区宝秀路XXX号“肯德基”餐厅向被害人周某索取上述30,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王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借条》、证人袁甲、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王乙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王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补充说明因二名被告人当庭均否认犯有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故对敲诈勒索罪二人不再具有坦白情节。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3万元钱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给其作为赔偿;被告人王乙提出其对敲诈勒索并不知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赔偿黄损失,故黄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钱是给黄某某的,故王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王也没有积极索财的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王乙二人的亲属分别向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及1万元,用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5月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袁乙,希望与之发展恋爱关系。2014年6月5日19时50分许,其应袁乙邀约至虹梅南路剑川路欲与之见面,到后被黄某某和王乙控制,并将其带至吴泾镇政府对面绿化带内。黄自认是袁的男友而不满其与袁有恋爱关系,为泄愤与王对其拳打脚踢。期间王提出要其给钱了事。打完后,黄让其开价,其将报价提高至3万元,黄才同意。后,其与黄等人至一复印店内,并依黄要求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作成一张3万元的欠条,迫其于次日交钱。临走时黄又以需住宿过夜为由向其索要了300元。次日其在亲属陪同下报警。2、证人袁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与男友黄某某感情有隙而在互联网上与周某相识,并与之开过两次房。黄察觉后曾要求其报案诬周对其强奸,其不允。2014年6月5日19时30分许,黄冒用其QQ将周约至虹梅南路剑川路口处,并与王乙将周拉至吴泾镇政府对面绿化带内。至三人一起从绿化带走出,其见周左眼肿涨,后黄又将周带至一打印店让周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给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5时许,有两名男子要求其将二人送至吴泾肯德基门口,副驾驶位的小个男子打电话让在肯德基内的人出来并威胁要“废掉”对方,但被对方拒绝。其见状就规劝该男子不要打架。男子怀疑对方与男子女友发生了关系,被他察觉后殴打了对方,并让对方写了3万元欠条,约定今日拿钱。小个男子又交给后座胖男子100元,并嘱咐其万一他被抓就带着胖男子到车站,后他下车进入肯德基并被抓。胖男子见状让其开车离开,不久被民警拦截。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王乙向被害人索取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情况。6、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7、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黄某某、王乙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乙为报复泄愤,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王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王乙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王乙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乙当庭对敲诈勒索罪的罪行予以否认,但对故意伤害罪的罪行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二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多份言词证据后本院一并评判如下:一、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经查,黄某某基于报复泄愤与王乙结伙将周某殴打至周跪地求饶,黄仍觉不满,还向周询问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周出于自保只能接受王提出赔钱了事的方案。被告人黄某某充分认识到因自己的暴力伤害行为使周某受到肉体痛苦而在精神上屈从于他,在常人看来已经获得心理上的满足且不应继续为难周某的情况下仍要求周提供解决方案,并对被告人王乙伺机提出的让周赔钱的方案不予否认,此后亲自指令周某写就欠条并积极向周索款兑现。由此可见,周某提出赔钱绝非出于主动;黄某某对周某赔钱默许。综上,应当认为黄有恃强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否则将不能合理解释在得到周的求饶后,还需要周何种作为才能平息事态。所以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二、对于被告人王乙,经查,王乙明知周某被打后无反抗能力,而提出要周赔钱给黄某某,并亲历了黄某某指令周某出具欠条,当场索取三百元,并陪同黄某某一起企图兑现非法形成债权的过程。从被告人王乙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即使在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之间就债权数额进行交涉时,王不在现场而不明知,然而王通过亲历欠条形成及陪同黄索债的过程也应当知道黄通过非法途径与周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更何况向周提出赔钱了事方案的就是王乙,故王乙在客观上为黄某某实施敲诈勒索提供了实质上与精神上的积极帮助。此外,根据刑法原理,只要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不论是否从中获利均成立共同犯罪,故对于债权实现后被告人王乙是否有自己占有的故意及是否从中获利,并不成为阻却王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由,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所以,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二名辩护人发表的其他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