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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分别在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2015年2月15日左右,在坂田街道某废品收购站仓库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2014年3月2日20时,民警在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再生资源回收站门口抓获吸毒违法人员李某,随即在龙岗区坂田街道一住房,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带吸管)一个。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矿泉水瓶一个、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矿泉水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