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田晓伟、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田晓伟,杜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院负责人:贝晓临,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涛,系该行职工。被告:田晓伟,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杜洋,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田晓伟、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田晓伟、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田晓伟由被告杜洋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约定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晓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晓伟、杜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约定还款,但请求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田晓伟由被告杜洋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约定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晓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晓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及利息。被告杜洋,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晓伟、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常占伟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