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庄祥禄与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祥禄,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梅,曲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祥禄,男,汉族,1944年12月10日出生,山东大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梅,女,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帧,女,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再审申请人庄祥禄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梅、曲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祥禄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3、原审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院认为:庄祥禄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返还购物费用369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加盖有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致全体股东及会员”的函(无被申请人的公章或签字)。庄祥禄与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故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消费者购买可即时交付的商品一般是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同时进行,然后商家向消费者出具收款凭证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凭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庄祥禄的诉讼请求正确。庄祥禄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庄祥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祥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