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翁奕霞与深圳富康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奕霞;深圳富康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92号 原告原告翁奕霞,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荣,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富康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雷。 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笙,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翁奕霞诉被告深圳富康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宾、余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三星液晶屏3651片,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a款向被告支付看货费5万元。9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根据安排进入被告指定货物储存地对部分货物进行检测,经过两天检测,原告完成了大、小屏共约900片的检测,原告发现该批货并不是工厂原包,并将上述问题告知被告,希望对方给予解决和答复。9月18日,被告在没有正面回答货物品质与包装问题的情况下,突然以书面通知(QQ通话)的形式,要求原告立即支付30%的预订金,否则解除合同,并没收5万元看货费。原告当即抗议被告不遵守合同、擅自提出单方无理要求的行为。由于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在履约过程中组止原告继续测试,导致合同在测试阶段初期即告中止,鉴于此,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必须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如看货测试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工厂原包A-规,本合同作废,卖方退回买方支付的看货费和押金”,向原告退还5万元看货费。经原告多次追索,包括发送通知函、律师函等方式,被告拒绝退还看货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看货费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看货费的违约罚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支付额5万元的0.1%/日计算;3、解除双方买卖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发出通知函,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QQ聊天中要求原告支付部分订金后方能继续检测,是在双方合同相关约定确实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第四条“如出现未约定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就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是被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势变更的原则,行使自我权利救济,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货物并非工厂原包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成立,构成单方违约。对于合同第三条“如看货测试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工厂原包A-规,本合同作废”的理解适用问题,根据促进交易的合同精神及合同需要实现的目的,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片面而又机械地依据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在于,合同中并未就“工厂原包”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液晶屏的外包装不会影响液晶屏自身质量性能,即使被告液晶屏存在非工厂原包的情形,也可通过更换包装的方式进行弥补,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液晶屏不符合工厂原包的情形有多严重,更不能证明严重到了足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必要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有悖商事交易精神。被告的液晶屏产品质量合格,是工厂原包,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被告不应退还检测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三星液晶屏。合同第二条a款约定“测试前支付5万元看货费,如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此费用不予以退回,抵充货物货款”;第三条约定“质量:工厂原包,尾货A-规。如看货测试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工厂原包A-规,本合同作废,卖方退回买方支付的看货费和押金。如看货测试发现部分电器不良,则不良部分做退单处理”;第四条约定“其他:如出现未约定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a款向被告支付看货费5万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根据安排进入被告指定货物储存地开始对货物进行检测。 2014年9月18日,被告方代表宋磊通过QQ聊天方式通知原告:“液晶屏在福田保税区的测试已经完成,如果在今天中午12点贵司不支付30%的预订金,我们就把屏销售给其他客户,贵司在过去的两天里,已对我们在福保的货物进行了测试,测试费5万元,将不予以退还,在过去的两天里面,屏的测试没有什么质量问题,因为你们还没有支付定金,并且直到现在还无法告诉我,你们测试需要的时间,基于此,我们现在不得不再做考虑了”,原告方代表Emily则以QQ聊天方式通知被告:“1、根据合同第三条,如看货测试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工厂原包,尾货A-规,本合同作废,卖方退回买方支付的看货费和押金,如昨天与你方沟通的,经过两天的测试,我们发现贵司的该批货物存在非工厂原包装情况,烦请改正,否则我们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测货物时间,我们一直在积极检测,且如上所述敦促贵司改正检测中已发现问题,现检测工作尚未完成,贵司即妄自指定不合理的付定金时间,是预期违约的表现”。 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检测工作汇报反馈,检测结果为,液晶屏除破屏的之外,质量符合A-规,但存在非工厂原包现象严重。 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函,称:1、因你司不配合我司检测工作,几经协商无果,导致我司无法完成货物检测工作及合同其他内容,你司于9月18日起拒绝我司继续检测工作,9月19日上午我司再一次致电你司工作人员宋磊,要求继续执行检测工作,但你司仍然拒绝配合,导致我司无法完成检测工作及合同其他内容。同时,我司也因此拒绝你司限期给付定金的无理要求。2、你司提供检测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在2天的检测中发现该批货物存在非工厂原包装情况,并于9月18日与你司沟通,我司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现正式通知你司,从即日起解除双方达成买卖合同,要求你司在本周工作日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看货测试费5万元,否则将要求你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看货费5万元,并正式解除买卖合同,如果逾期,原告将按上述款项的0.1%/日计收罚息。 被告主张涉案液晶屏是工厂原包,并提交了航运航单、航运照片、货物仓储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梁某(被告员工)称,其于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安排带领客户(原告)到福保仓库进行测试,客户多次以没有测试工具或不具备检测技术为由无法对多个品类进行测试,由于其自身原因,只测试了一小部分,无法给出能够完成测试的具体时间安排。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未完成测试的原因在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订金为由拒绝配合测试。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检测报告、通知函、律师函、QQ聊天记录、航运提单、航运照片、货物仓储照片、证人证言、劳某、仓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看货测试费用5万元。原告认为应当返还,理由为:一、经检测,部分涉案液晶屏非“工厂原包”,故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回看货费;二、被告无故不配合原告对涉案液晶屏进行检测,并提出支付30%订金,才能继续检测的无理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看货费。被告则主张其不应当向原告返还5万元看货费,理由为:一、涉案液晶屏是“工厂原包”,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不退还看货费;二、合同并没有就“工厂原包”进行详细约定,即使涉案液晶屏存在“工厂原包”方面的质量瑕疵,也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非工厂原包”不应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三、即使原告对货物的“工厂原包”产生异议,也应当先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先与被告进行必要的协商;四、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订金后方能继续检测,是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是被告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原则,维护正当合同权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工厂原包”,一般是指货物从工厂到代理商或经销售渠道所采用的包装形式,外包装上应当具备工厂标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仓储照片,部分涉案液晶屏为泡沫箱包装,箱外无工厂标识,应当认定该部分货物不符合“工厂原包”的标准;二、原告发现部分液晶屏非工厂原包后,并未立即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反馈意见后,要求继续完成检测;三、合同并未就看货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也未约定需支付30%订金后才能检测全部货物,被告以检测时间过长为由要求原告支付30%订金才能继续检测,并无合同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两天内完成了900片液晶屏的检测,被告方暂停了第三天的检测,并未发生被告所称的情势变更事由,故被告拒绝配合看货的行为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四、关于5万元看货费的性质,合同第二条a款约定“测试前支付5万元看货费,如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此费用不予以退回,抵充货物货款”,第三条约定“质量:工厂原包,尾货A-规。如看货测试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工厂原包A-规,本合同作废,卖方退回买方支付的看货费和押金”,据此,本院认定该5万元的性质属预付款,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非工厂原包”的情况,同时,被告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30%订金,并拒绝配合原告完成看货,亦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合同收取的看货费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看货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退还看货费的违约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奕霞与被告深圳富康安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深圳富康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奕霞退还看货费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翁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 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丹 云 书记员 谢世豪(代) 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