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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田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郦剑,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郦剑与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协商,原告将秦家川村位于210国道南上下四间小楼“金城洗浴”服务楼卖给被告所有,并于当月3月19日给付部分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半年内清偿,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剩余3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858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3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房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后被告归还7000元,下欠33000元的事实。第二组、2009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原房主李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黄陵县桥山镇惠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是2009年5月从李广处购买住房一院,该房在出让给被告田某某时,该房已经属于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逾期付款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房屋公证手续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若原告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完善,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李广和原告王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房屋的事实,对原告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予以确认。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秦家川村“金城洗浴”服务楼以180000元价格出让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于同年3月19日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和用一辆价值50000元的车抵账,剩余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半年内清偿。之后原告便将该房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约定清偿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7000元,剩余33000元在原告索款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办理房屋公证手续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3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85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将该房屋交付使用,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田某某支付剩余房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被告田某某以原告未办理房屋公证手续,不应支付剩余房款之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温亚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