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彭某,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并订婚,2010年9月10日(农历2010年8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一起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11年8月16日在秦安县安伏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父母一直嫌弃原告没有文化,在日常生活中挑三拣四,尤其被告作为丈夫,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原告连正常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2011年11月,原、被告因抚养孩子的事情发生矛盾,被告竟将孩子从原告娘家强行抱走,致使夫妻矛盾激化,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秦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电视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DVD1台、被子3床、毛毯1条、被套2条及个人衣物由原告带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所诉称的部分事实及理由属完全虚构,完全不成立。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月订婚时,被告经媒人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鞋、化妆品、衣服估计花费8000余元,购买三金(铂金戒指1枚、铂金耳环1对、项链1条)及银镯子1对价值1万余元。2010年农历7月商议举行婚礼之时,被告经媒人给付原告二次彩礼16000元、菜水钱2000元,2010年8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在被告家中,2011年8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上门求请,都遭到原告及其父母亲的谩骂,希望原告回家与自己共同生活,原告拿着菜刀胡乱挥霍,将被告赶出家门。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父亲、媒人及村干部多次去原告家求情,希望双方和好,但未见到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自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双方分居后,原告未探望过孩子一次,也未过问过孩子的生活,未给付分文的抚养费,若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至孩子年满18岁。原告要求的个人财产根本不存在。电视、冰箱、饮水机,都是被告父亲出钱购买的,不是原告的陪嫁物,只是为了原告家的面子,双方举行婚礼时,将空箱子从原告的陪嫁物车上送回被告家的。被子、毛毯、被套等,原告已带走了,并且将被告的被子和部分东西也带走了。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秦安县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3年11月向秦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开始分居;2、证人赵某某作证称,她是原告大娘,原、被告结婚之前,双方买结婚陪嫁物时她也一起去,原告家人给原告购买了冰箱1台、电视机1台、DVD1台、饮水机1台,上述陪嫁物购买时原告母亲付的钱,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3、秦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及秦安县新农合住院报销审核表3份,用以证明孩子周某某因病住院,被告给孩子治疗及报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认为属实;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连基本的价格不知道,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秦安县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被告表示认可,且属本院生效判决,证明了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向秦安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开始分居,法庭对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法庭所举的第2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属间接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向法庭所举的第3份证据秦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及秦安县新农合住院报销审核表3份,原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可相互印证,证明了孩子周某某因支气管肺炎生病住院,被告给孩子治疗及出院后在新农合报销的事实,法庭对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9月10日(农历2010年8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17日生一子周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周肃清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同时双方对孩子有同等的抚养权利,现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且在庭审中表示若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可放弃,故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个人陪嫁物及个人衣物的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