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西骆驼橡胶有限公司与胡水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骆驼橡胶有限公司,胡水保,邓锡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江西骆驼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柅大道,企业注册号:361000210006693。法定代表人吴元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保,1970年12月14日。第三人邓锡辉。原告江西骆驼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与被告胡水保、第三人邓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保、第三人邓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骆驼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业务员名义对外销售原告产品,并负责货款的回收和催缴。经被告之手销售给第三人的产品尚有31000元未结款回来,第三人也认可,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及第三人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胡水保未作答辩。第三人邓锡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水保系原告骆驼公司员工,2010年7月1日,原告骆驼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胡水保(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部分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销售甲方产品时以甲方业务员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往来;经乙方之手销售给第三方产品的货款资金由乙方负责催收、回笼,否则未收回货款,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偿还责任。乙方按其销售甲方产品金额的1%进行提成,每月进行一次结算,但未收回的货款,不得进行提成。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业务员名义与第三人邓锡辉进行业务往来,从2007年开始,原告陆续销售橡胶制品给第三人,第三人陆续付款,截至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对帐,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尚欠货款31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第三人催索该欠款,第三人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骆驼公司陈述、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三人邓锡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协议书、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骆驼公司与被告胡水保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原告业务员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往来;经被告之手销售给第三方产品的货款资金由被告负责催收、回笼及被告提成比例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协议内容有效,但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收回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手未回收货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尚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被告销售给第三人橡胶制品,经原告、第三人对帐,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第三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向第三人催收欠款,第三人至今未付,原告要求第三人立即偿付欠款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邓锡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骆驼公司货款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骆驼公司要求被告胡水保对上述欠款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第三人邓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锋代理审判员 程 江人民陪审员 肖明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