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602号原告王学兵,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负责人苗鸿祥,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工。原告王学兵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下称诉争借记卡),卡号为×××。2014年10月16日晚18:04,原告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提示“您尾号××卡16日18:00POS支出(消费)6400元”。原告于当日18:14致电95588询问并要求停止支付,随后又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与9****电话核实,诉争借记卡系于2014年10月16日晚18:00在湖北武汉汉正街批发市场个体王泽矩支付6400元。现公安机关已对原告所报信用卡诈骗案予以受理。因被告未能保护诉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6400元、误工费300元及电话费100元,共计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伪卡的存在;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密码是取款的必要条件,系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对原告的密码不可能知情,密码泄露的过错只可能在于原告方;被告已对诉争借记卡及密码进行核验,视为卡主本人操作业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京公丰(芳)受案字(2014)000219号受案回执,对原告于同日报称的信用卡被诈骗一案已受理。本院认为,因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已对原告报称的信用卡被诈骗立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兵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古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