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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健与陈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陈强,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杨健。被告��强。被告王磊。原告杨健与被告陈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被告陈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磊系朋友,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6日,被告王磊称被告陈强的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原告通过被告王磊向被告陈强出借2万元,被告王磊提供担保。因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0元。被告陈强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后已委托他人要求被告陈强还款,为此,被告陈强已将借款偿还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陈强已偿还。被告王磊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不清楚被告陈强还款。如被告陈强已还款,则原告不应再主张,如没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注明:“今借杨健人民币贰万元(20000)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被告王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注明:“本人杨健因工作调动没有时间除(处)理陈强、王磊债务一事,现委托管某、李某代为处理。”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陈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注明:“今收到陈强还杨健欠款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附杨健委托书原件及欠条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案外人李某出具的委托书就客观真实,为此,案外人李某可凭此委托书处理原告与被告陈强之间借款适宜,结合案外人李某向被告陈强出具的收条,可视为案外人李��已代表原告收取了被告陈强2万元现金,即被告陈强已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债务因履行而终止,现被告陈强已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所担保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杨健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乐娟(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