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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本市民和路行驶时,因所驾驶的车辆撞到马路中间的绿化带上,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发现,遂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经检测,被告人包某某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5号《血醇含量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刑事照相、车辆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凭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检测,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