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恒福与葛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福,葛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刘恒福,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葛宝玉,男,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刘恒福诉被告葛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葛宝玉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葛宝玉向原告刘恒福借款1000元,月利率2分;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2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宝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恒福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以本金10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5000元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葛宝玉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