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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太炎与洪浔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太炎,洪浔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曹太炎被告洪浔阳原告曹太炎与被告洪浔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太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浔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其女儿认识被告。2011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04500元本息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至6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60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04500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本金55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去,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自此时开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2日、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最后对账结算,再扣减被告偿还的部分钱款后,被告认可至6月28日还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045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开具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每月20日左右定期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洪浔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曹元元、陶静、占育才、查金莲及原告女儿曹译心调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且在调查期间,除曹元元的借款已由原告偿还外,其他上述人员均表示因其不认识被告,上述借款均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女儿曹译心认识被告。2011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的上述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女儿曹译心介绍其朋友曹元元、陶静、占育才、查金莲借款给被告,因曹元元、陶静、占育才、查金莲不认识被告,故仅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而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借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截止6月28日尚欠原告604500元,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原告女儿认识,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女儿介绍的朋友借款,但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女儿的朋友均表示其借款金额均向原告主张,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04500元,并为此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借贷结算的证据,由于双方在此之前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又注明截止6月28日拖欠原告6045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推定上述拖欠的金额存在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辩或反驳原告主张,对双方的利息约定标准无法确定,同时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借款,故原告主张偿还604500元中的本金550000元、利息54500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550000元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浔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曹太炎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4500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本金550000元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45元(原告曹太炎已预交4923元,另4922元已经本院核准免交),由被告洪浔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人民陪审员  陈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