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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威克与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克,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801号原告李威克,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秋(李威���之父),1954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配套公建二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香河园路万国城8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023801-X。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聪,男,1988年1月7日出生,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闵勤,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威克与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克之委托代理人郭召道、李凤秋,被告第一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聪、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克诉称:顺义区高丽营镇万万树独栋庭院1061室的业主李威克家,长有三棵大白蜡树,直径为36cm、37cm、37cm,均为长成的大树,市场价值在每棵树2万元左右,总计6万元左右。近期以来,该三棵白蜡树长虫比较严重,但是树的长势良好,虫害时间已近两年,作为业主,李威克家一直向被告反映该问题。为了解决该问题,2014年3月初,被告委派副总经理朱×带着保安经理李延峰和小区管家杨翱宇来到1061业主家即原告家商量三棵白蜡树的事宜。为了给业主排忧解难,同时获得业主对第一物业公司工作的支持,该公司副总经理朱×报经王松副总同意,同时也经公司研究决定,答应由第一物业公司来给原告家换三棵树。以后的几天里,第一物业公司的人员与原告家一起看树,并共同选中了本别墅区即物业管理区一期园外侧路边的一棵法桐,二期CB园林小山坡边两棵银杏树共三棵树来将该三��白蜡树予以替换。当时说定第一物业公司务必要在清明节之前给原告家栽上。紧接着,第一物业公司就派人把原告家三棵白蜡树锯掉运走了,其中吊机费用和运费1000多元是第一物业公司要求原告出的。后第一物业公司找钩机挖走了树根,又要求原告出了钩机钱500元。敞开着的三个大树坑直径1.6米左右,深80厘米,第一物业公司便没有了音信。至今第一物业公司也没有再提用一棵法桐、两棵银杏树更换该三棵白蜡树的问题,以前答应的事情再也没有了消息。时间已经过去了一个月,如果再等,就过五一了,栽树很难成活。没有办法,5月5日,原告只好自己出钱买了三棵银杏树种上,每棵花费8000元,总计2.4万元。基于合情合理的诉求,原告不要求被告以白蜡树的价格给予赔偿,只要求第一物业公司将原告购买银杏树的费用给予经济赔偿。由于第一物业公司已经答应��原告换树,基于合理的期待,原告家始终敞开着这三个大坑,等待第一物业公司来换树。但是,原告家当时也在装修施工,整理院子。有两个施工人员在施工,由于院子里三个大坑,给当时的铺石材造成阻碍,无法施工。大土坑不种树不能封石砖口,封了口,又不知道将来的树根多大还得人挖开,必须先种树再铺围石材,硬化地面。所以一直就等待树赶快种上。原来的施工计划被打乱,两位施工人员无法按照正常速度施工,期间工作断断续续,造成窝工10天的时间。直到2014年5月5日,原告种上三棵银杏树,5月6日,施工人员开始铺石材、建围墙、贴砖、做大门两侧柱体及做大门轨道两侧基础等工作,直到6月11日才完工。施工人员共两个人,一个是瓦工,每天300元,一个是小工,每天工资160元。原告根据完成的工作,支付给两个施工人员9940元整。其中因为第一物业公司挖的树坑不能及时种树,造成断断续续累计窝工10天,总计损失46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锯断并挖走三棵大白蜡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窝工损失费4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钩机费5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机和运输费用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第一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威克系顺义区万万树花园1061号房屋的业主,在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种有三棵白蜡树,近两年来,该三棵树因长虫严重,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解决该问题。为证明曾与被告协商换树一事,原告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朱×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担任高丽营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人朱×称:其原是万万树小区老一期的负责人,高丽营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就是原告所在万万树小区老一期。其上任后与李延峰、杨翱宇第一次去原告家,该二人向原告介绍其是新来的物业副总。2014年2、3月份,原告与证人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更换三棵白蜡树,对于此事,证人曾×的一次晨会上向公司副总王松说过1061家业主白蜡树长虫要求更换,但当时王松未置可否;后来证人又单独找过王松说过,王松说可以更换白蜡树但要把物业费收回来。证人另×,其作为万万树小区老一期的负责人,其也有权利单独决定为原告家更换白蜡树一事。之后,原告与证人及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开始一起选替换白蜡树的树,证人安排其下属杨华联系伐树、刨树事宜。原告称,被告在将三棵白蜡树锯掉之后,其从三棵树干上共锯下了六块树墩,剩下的就让工人拉走了。三棵树根只刨了院西边的一棵,留下一个树坑;另外两棵树根未动,在原树根的位置往前一米处各重新挖了一个坑准备用于种替换后的树。但被告并未按约给原告种上三棵替换后的树,原告自行购买三棵银杏树栽在树坑内。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三棵白蜡树锯掉却未按约为其换树,给其造成白蜡树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按照其购买银杏树的价格进行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购树收据,证明每棵银杏树的价值为8000元。原告认可与被告协商时约定挖树的钩机费、吊机和运输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窝工事实,原告申请刘天成出庭作证,刘天成称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在李威克家施工,因为院内有三个大坑,导致无法铺石材,于是就等着树种上,在此期间,证人想找零工也没法找,不知道哪天业主就找证人进×,无法找大包活,导致窝工十天,造成损失4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此笔窝工损失不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2、3月份,证人朱×系被告第一物业公司的员工,其聘书上写的是高丽营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据此否认朱×系万万树老一区的负责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朱×的职责范围系被告公司内部的分工问题,对于原告而言,朱×认可自己是万万树老一期负责人,且朱×称高丽营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就是原告所在小区,故对外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朱×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被告,现朱×与原告就换树事宜协商一致,则被告应就朱×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锯掉并运走原告家的三棵白蜡树后,未按约定将另外三棵树种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为原树价值,现原三棵树已无法恢复,被告应折价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市场行情予以酌定。因双方协商钩机、吊机及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在被告赔偿原告三棵白蜡树的损失之后,原告应自担该部分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因树坑造成刘天成窝工十天的事实,且即使有窝工,因原、被告协商换树一事发生在2014年3月份,并且原告称双方约定于清明节之前将换的树栽上,但原告发现被告未按期栽树之后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故即使有窝工损失亦应由原告自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威克财产损害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威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威克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