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0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书记员陈亮青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鄱阳县珠湖乡华龙村何某乙家,将何某乙家存放的三袋芝麻盗走,次日卖给珠湖乡羊元村的李新圩。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何某甲得知李某甲盗窃他人芝麻后,从李新圩家将剩余的九十八斤芝麻取回还给何某乙,并赔付800元钱给何某乙。经鉴定,被盗的芝麻共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何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尽管不构成累犯,亦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智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