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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邹榆与高盛、丛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榆,高盛,丛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邹榆。委托代理人:李同庆,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盛。被告:丛敏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榆诉被告高盛、丛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榆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及被告高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6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丛敏强驾驶的辽B××××号小客车至201国道1722KM金州段处,与被告高盛驾驶辽BW0Q**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盛负主要责任,被告丛敏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29.55元。被告高盛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车号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本案涉及到交强险是四名伤者需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陪护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60天。被告丛敏强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丛敏强驾驶的辽B××××号小客车于201国道1722公里+600米处,于被告高盛驾驶自有的辽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五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丛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邹榆不构成伤残;本次外伤后治疗时限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需休息至鉴定之日。另查,被告高盛驾驶的辽B××××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丛敏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丛敏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盛、丛敏强应各自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辽B××××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盛、丛敏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的医疗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10989.55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18天=9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其陪护费根据护工工资标准计算(90元×60天=5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60天=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0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陪护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489.5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辽B××××号车辆上四人受伤,且其他三人的损失尚未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份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陪护费、交通费计5600元,合计人民币8100元。超出交强险为12389.55元,被告高盛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672.69元,被告丛敏强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71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100元;二、被告高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672.69元;三、被告丛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716.86元;四、驳回原告邹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1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邹榆负担500元,被告高盛负担2000元,被告丛敏强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