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启侠诉被告王其士、王启军、王启平、王启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男,1962年10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2********,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组***号。被告王某丁,男,1965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组***号。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位于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十一组62、63房屋二栋是王玉华(已于1990年病故)、李玉英(已于2008年9月15日病故)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玉华与李玉英二人共同共育有5名子女,即原告和四被告,王玉华的父母已先于王玉华病故,李玉英的父母也已先于李玉英病故。现因本案诉争房产共有权人很多,关系复杂,各权利人份额不一,只有尽快分割财产方可明确各方权益份额,也避免以后发生更多争议、隔阂亲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对位于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十一组62、63房屋二栋的权利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要求对我父母的遗产依法分割,也有我的一份。涉案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均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位于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62号、6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某丁所有,该两栋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告王某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玉华与李玉英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甲。王玉华于1990年去世,李玉英于2008年9月15日去世,王玉华的父母均先于王玉华去世,李玉英的父母均先于李玉英去世。位于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十一组63号房屋是王玉华与李玉英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被告王某丁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王某甲的户口登记在该处。该村十一组62号房屋与63号房屋坐落在同一院落内,62号房屋已于1993年4月登记在被告王某丁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9.9平方米。2005年6月22日,李玉英立下遗嘱:“我有一处祖房位于徐州市潘塘镇两山口村11组63号,该房屋为土墙瓦面结构,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子女为此房屋发生纠纷,伤害他们兄妹感情,特立如下遗嘱:我为三个儿子王某乙、王启士、王启平已分别建造了房屋。女儿王某戊、王某甲均已出嫁。因为王某甲的户口一直和我在一起,王某甲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子,所以在我百年之后,上述63号祖房归我二女儿王某甲(身份证号××)所有。其它子女不得与王某甲争执,以让我在九泉之下安心。”上述遗嘱由王朋代书,并由张翠萍在场见证。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王某戊书面放弃对63号房屋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宅基地登记表、现场勘查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遗嘱,被告王某丁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现状图,被告王某戊提供的声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原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玉华与李玉英的次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别是被继承人王玉华与李玉英的长子、次子、三子和长女。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王玉华与李玉英的遗产均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位于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十一组6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丁名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玉华与李玉英的遗产,原告要求就该房屋确认原、被告的权利份额,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十一组63号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玉华与李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王玉华与李玉英的遗产,其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分析遗嘱整体内容,可以看出系李玉英个人遗嘱,李玉英明确了其过世后对63号房屋处理意见,但处分了王玉华的部分产权,故其处分超出自己份额部分无效,王玉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因被告王某戊书面放弃对63号房屋的继承,故63号房屋中涉及王某戊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38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两山口十一组63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甲享有70%产权份额,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1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800.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36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