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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陈玉锦,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陈晓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江晴,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王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被告:戴兰,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市分行)诉被告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高成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成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以其购买的芜湖市金鼎广场北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92481.16元(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按照罚息利率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2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高成因购买芜湖市金鼎广场北楼3-1802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成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8503.54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告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以其购买的芜湖市金鼎广场北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计欠贷款本金677225.11元、利息39496.67元及罚息5362.60元,合计722084.3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高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成发放贷款,即取得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高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成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以其购买的芜湖市金鼎广场北楼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贷款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约定,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12000元。被告陈玉锦与高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陈玉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677225.11元、利息39496.67元及罚息5362.60元,合计722084.38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成、陈玉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有权以六被告所有的芜湖市金鼎广场北楼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被告高成、陈玉锦、陈晓智、江晴、王俊、戴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陈烨峰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淑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