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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玉珍、李嫚、刘旭、李应鹏与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李嫚,刘旭,李应鹏,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玉珍,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嫚,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女,2002年6月4日生,汉族,济南舜华学校初中一年级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玉珍,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鹏,男,1999年9月4日生,汉族,济南舜耕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田德芝,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京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善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珍、李嫚、刘旭、李应鹏与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李嫚、刘旭的法定代理人刘玉珍、李应鹏的法定代理人田德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司贞,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善国、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王京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李嫚、刘旭、李应鹏诉称:死者李长君现年54岁,曾因心脏病作过支架手术。于2014年9月5日早9时许,出门晨练后回至自住小区伟东新都一区27号楼1–602室住所,当行至小区门口时,见小区门锁着,于是喊当时值班的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职工张常茂,张常茂开开门,两相互击打起来,相打后,死者李长君走出约10米远处倒地死亡。山东警官总医院施救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李长君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张常茂履行的是职务责任,被告方应对张常茂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玉珍系。死者李长君之妻,现年55岁,无工作、无任何保险,依靠丈夫抚养,丈夫李长君死亡后生活无来源。原告李嫚系死者李长君之女,原告李应鹏系死者李长君之子,现14岁,被告应支付刘玉珍、李嫚、李应鹏的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丧葬其他费用15468元,救治费2210元,误工费2355元,车辆使用费500元,死者之妻刘玉珍抚养费342240元,死者之女刘旭抚养费102672元,死者之子李应鹏抚养费68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对李长君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能举证我方与李长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扶养费的主张及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李长君的亲属身份,并非适格主体。我方无义务赔偿原告所诉的费用。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玉珍系死者李长君之妻,原告李嫚系死者李长君之长女,原告刘旭系死者李长君之次女,原告李应鹏系死者李长君之子。李长君之母赵奎兰于2013年5月1日去世,之父李文元于1988年去世。李长君于2014年9月5日去世。李长君生前系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27号楼1单元602室业主,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案外人张常茂系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负责该小区物业保安工作。原告称,于2014年9月5日,李长君因进入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小区门,与小区保案张常茂发生肢体冲突,后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丧葬其他费用15468元,救治费2210元,误工费2355元,车辆使用费500元,死者之妻刘玉珍抚养费342240元,死者之女刘旭抚养费102672元,死者之子李应鹏抚养费68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发时小区录像、租车费条、收款收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德昌行物业财务专用收据、。舜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4年9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伟东新都小区一区南门有人打架。舜玉路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经了解: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左右,伟东新都一区27号楼1单元602室业主李长君因忘带门卡与小区物业保安张常茂发生肢体冲突,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李长君步行离开打架现场10米后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经法医对死者李长君进行尸表检验未发现致命外来暴力伤,排除外来暴力致死原因,结合民警现场走访调查、现场勘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民警随后将此情况向李长君的家属进行通报,李长君的家属对公安机关的结论无异议,并提出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查明死亡原因。”事发时小区录像显示,李长君与张常茂互有肢体冲突,后李长君步行离开冲突现场,步行约10米后倒地,随即被120急救车带离。二被告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脑血管病科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李长君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糖尿病。二被告称,李长君本人患有二十多年的糖尿病、严重的心脏病、心梗死等多项致命性疾病,医嘱中明确警示其应避免情绪激动,但李长君违背医嘱,自行情绪失控,殴打他人,其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无赔偿义务。上述事实,由关于李长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关于证明李长君死亡证明的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发时小区录像、租车费条、收款收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德昌行物业财务专用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脑血管病科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诉求二被告向其赔偿因李长君死亡相应的损失,但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长君之死与二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珍、李嫚、刘旭、李应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0元,减半收取7880元,由原告刘玉珍、李嫚、刘旭、李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