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钱丹女、向茂军与向茂军、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丹,向茂军,李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钱丹女,)。被告:向茂军。被告:李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450-452号。代表人:肖豪迈,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丹女与被告向茂军、李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丹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丹女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丹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不予���取。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