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彭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住思南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住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建东石材荒料厂,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诈骗,骗走张某某2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430元)及1部步步高S7it手机(价值人民币898元)。2、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伙同“啊小”(又名“啊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水头镇红星美凯龙对面一民房前,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诈骗,骗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伙同“啊小”窜至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海峡科技工业园内公路边,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对汤某某实施诈骗,骗走汤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1部手机(无法鉴定)。4、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窜至厦门市海沧区卢坑村路段的土路,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对黄某某进行诈骗,骗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80元、1部京旗手机(无法鉴定)及1张农业银行卡,后以核对银行卡密码的方式,骗取黄某某农业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5600元。2014年7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晋江市东石镇箫下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经审讯,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罗某某扣押现金人民币2700元,向被告人彭某某扣押现金人民币7400元及作案工具1部女式摩托车。现已发还人民币55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汤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工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均多次诈骗,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42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39元,发还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419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继续共同退出违法所得黄金戒指折价款人民币1088元及赃物步步高S7it手机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98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61元及赃物黄金项链1条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8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81元及赃物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汤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0元及赃物京旗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四、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女式摩托车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